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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孟原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 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孟原、林建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2 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2 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①本院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45-47 頁)、②被告2 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第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均坦承傷害犯行,雙方成立調解,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查:本件被告詹孟原、林建宏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2 人之本案動機、手段、攻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素行紀錄、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健康等一切情狀,各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成立調解之情狀(詳下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 人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2 人互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5-47 頁),亦表示誤會冰釋、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
故本院審酌被告2 人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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