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明澤與某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
- 二、案經許蔚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皆未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卷第2-3頁),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①請檢察官查明原審判決中所稱「不
-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三)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毒品、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
- (五)本院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明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澤與某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4時17分許,由該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明澤,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許蔚慈所經營之家庭養生館前,由何明澤下車並持高爾夫球桿打破該家庭養生館的電動玻璃門3片、家庭養生館內的玻璃櫃1面、手拉坏磁器2個,玻璃藝品1件,致上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蔚慈。
何明澤後旋搭乘該不詳之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蔚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明澤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5、1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卷第2-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蔚慈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警卷第4-7、11-12頁),且有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1-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號(警卷第2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①請檢察官查明原審判決中所稱「不詳之人」為何人,本案我犯罪使用的高爾夫球桿就是該主嫌即「不詳之人」提供給我的,案發之後我有到店裡去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跟我說她不追究我的責任,我也沒拿到主嫌口頭上說要給我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②另請幫我調閱我於民國98年傷害致死罪中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因為我真的沒有出手,是被害人自己摔死的,我為此做了快8年的冤獄云云。
然查:⒈被告前所述上訴理由①部分:就該與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不詳之人」為何人,不影響被告自身犯行,且本案該「不詳之人」所為行為分擔僅為駕車之人,而被告所為者確係為實施構成要件之人,故無論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為何,均無礙被告本案罪名之成立,至於被告於犯後實際有無收到該「不詳之人」所承諾給予之酬勞8萬元,亦不影響原審量刑,故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⒉就被告前所述上訴理由②部分:被告另爭執其於98年度涉犯傷害致死之另案為無罪云云,顯與本案無涉,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被告如對該案判決爭執,應尋其他救濟方式(譬如提起非常上訴)。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毒品、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4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顯非為列舉性質,毋寧為例示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要求,亦即簡易判決並非僅記載上開事項為已足,仍應記載其他法律所定應記載之事項。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9條第14款: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可知判決不載理由尚可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從而刑事案件簡易判決或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應具備判決記載理由之基本要求,自屬當然之理。
準此,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記載而未記載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茲敘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既有提及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原審竟漏未於主文中書明「共同」二字。
⒉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並未敘及審酌被告上開量刑因子之說明,難認原審量刑妥適。
⒊另原審於犯罪事實、證據均有敘明,而非以引用之方式,卻仍於程序法條部分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漏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非妥適,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於上訴狀中提及:該犯案用之高爾夫球桿也是某不詳之人所提供等語(簡上卷第8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宣判沒收並追徵價額,尚有違誤。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等;
⒉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