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朴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原審判決後,被告馮玉慶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對告訴人邱○○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再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屢犯不改,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固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岳父邱○○對於喪葬事宜意見不同,被告在抒發自己意見時,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資格,被告始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故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39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51至52頁),現又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惡性確實不輕,原審未審酌該項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歉嫌未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對被告人恐嚇、公然侮辱,竟再犯有本案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51至52頁),足認其素行非佳、惡性不輕;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水電業、生有一子一女(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取得告訴人寬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玉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四親等」更正為「三親等」,且證據補充「被告馮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馮玉慶與告訴人邱○○,係三親等旁系姻親,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即可。
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岳父邱○○對於喪葬事宜意見不同,被告在抒發自己意見時,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資格,被告始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馮玉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玉慶為邱○○之胞兄邱○○女婿,故與邱○○係四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
馮玉慶與邱○○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朴子市立殯儀館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邱○○口出「你被幾百人幹過」、「要叫兄弟去你家」等語,並作勢毆打邱○○,公然辱罵、恫嚇邱○○,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身體安全,且亦足以妨害邱○○名譽。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玉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之胞弟邱俊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4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曾對告訴人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犯行,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