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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銘在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黃銘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35、57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或判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燃放沖天砲之危險性甚高,竟疏未注意燃放時告訴人林永義在附近,以致告訴人遭被告施放之沖天炮灼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2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情(第1期於113年1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第2期於113年2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嗣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2萬5千元之賠償金再次協議,由被告一次給付2萬元即可,被告並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時當庭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告訴人點算無訛後於筆錄簽名(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
堪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謹慎,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7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銘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燃放沖天砲之危險性甚高,竟疏未注意燃放時告訴人林永義在附近,以致告訴人遭被告施放之沖天炮灼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15號
被 告 黃銘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在與林永義為鄰居關係。
黃銘在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祖厝施放沖天炮時,本應注意施放沖天炮應於空曠處,並應注意施放沖天炮之角度,避免沖天炮於施放時炸傷或灼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施放,適林永義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修繕屋頂,遭黃銘在所施放之沖天炮灼傷,受有右手前臂2度燙傷(體表面積1%)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施放沖天炮。
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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