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榮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原審量刑太重,因為我損壞的價值只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但原審量刑若易科罰金要2萬元,且當初我要與告訴人林馭翊和解,對方也不願意,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證明確,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住戶,卻因與告訴人有宿怨,而為毀損犯行,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則銘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榮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榮宏雖辯稱:告訴人林馭翊無法證明洗衣機其所有,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查,就本案洗衣機之所有權人為何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承租房屋時,嘉義市○區○○路00○00號9樓之7就有洗衣機。
我跟該屋屋主簽訂契約後,洗衣機、桌子、床及床墊都是告訴人的,告訴人叫我搬出來,因為洗衣機我一個人可以搬動,所以我就搬出來。
屋主說冷氣、冰箱、電熱水器、衣櫥是屋主的,其他的物品屋主說不知道是誰的,告訴人說其他東西是他的等語(本院易卷第46-47頁);
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本是被告的二房東,出租共和路61之31號9樓之7給被告,我向該屋屋主承租該房屋時,只有電視、熱水器,洗衣機是我去中古商買的,洗衣機原本放在9樓之7,被告跟該屋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就將洗衣機搬到外面放置等語(本院易卷第46頁);
證人邱識棋(即嘉義市○區○○路00○00號9樓之7屋主)具狀陳稱:證人係嘉義市○○路00號9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曾出租給林馭翊,林馭翊再轉租被告,嗣林馭翊不再轉租被告後,被告改於112年4月起向證人承租,然證人並未提供洗衣機給被告,係林馭翊原本出租時所提供,證人非洗衣機之所有權人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
互核其等所述,可知本案洗衣機並非嘉義市○區○○路00號9樓之7屋主邱識棋所有,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時,屋內即備有該洗衣機供被告使用。
顯見該洗衣機係告訴人向邱識棋租屋後所自行添購,並於轉租上址房屋給被告時,將該洗衣機提供給被告使用。
是以,本案洗衣機之所有權為告訴人,堪認無誤,其自屬被告本案毀損犯罪之被害人,而得為告訴。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住戶,卻因與告訴人有宿怨,而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陳榮宏與林馭翊為同棟大樓住戶,因細故而素有爭執,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9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倒林馭翊所有之洗衣機,致該洗衣機頂蓋彈簧片斷裂而受損,足生損害於林馭翊。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腳踢倒洗衣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馭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毀損其所有之洗衣機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