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簡上,13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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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12180),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蔡錦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113-114、147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沒有意見,因為覺得判太重而上訴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低,所得都用於吃等生活必須花費,請考量被告之智能狀況為中度智能障礙,及被告家庭狀況比較特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社會安全網漏接之人,且非品行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

且參諸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足見被告於仍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情形下,猶然持續犯案,其品行已不足以令本院給予刑法第59條之寬典。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未遂罪,經依累犯加重、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2月。

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顯然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4月、2月仍嫌過重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境勉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竊盜既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考量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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