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簡上,13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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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
嘉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富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陳明文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欲索討仲介費用而與陳明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明文致其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臉部顴骨挫傷等傷害【陳明文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富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明文索討仲介費用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很單純地要處理仲介費用的事情,我不會不理性的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
當時我是被告訴人毆打,我完全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舊傷」等語(簡上卷第95頁、第98頁、第101頁)。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用,惟因雙方未獲共識因此發生爭執,告訴人於雙方衝突結束後在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嘉簡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卷附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被害報告書(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警員楊凱翔職務報告書(警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告訴人前曾委任被告出售不動產然於委託銷售過程中,然彼此因對仲介費用支付與否存有爭執致關係對立不睦,此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嘉簡卷第41頁至第49頁)即可確知。
嗣被告因無法順利取得仲介費用因此親赴本案住處欲加索討,卻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生衝突爭執,則於此劍拔弩張地對峙氛圍下,被告確實存在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訛。
㈣再細繹告訴人就事發經過,於警詢及偵查與原審調查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時在本案住處向我索討先前房屋買賣的仲介費用,我認為雙方早已解除委任關係不願意支付,被告突然以右手打我的右臉及手臂,我立刻拿起桌上的木棍反擊打被告的頭部2、3下」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嘉簡卷第25頁至第32頁),勾稽其歷次指訴案發過程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本案住處之第一時間即向警員表示「是先遭被告毆打,才拿木棍毆打被告」(偵卷第55頁),參以告訴人及被告均承認「除仲介費用爭議外別無其他糾紛」(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顯然彼此間別無其他重大仇隙怨恨,而告訴人則始終就其於事發當時持木棍攻擊被告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而為認罪表示(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嘉簡卷第25頁至第32頁),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無條件達成和解」等語(簡上卷第79頁),可知告訴人實無深究被告之意欲,告訴人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誣告重罪虛構事實而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㈤另參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與被告衝突爭執結束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完成調查筆錄後,旋即在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且其於急診時主訴「自述被仲介用手毆打右側臉頰、左手虎口、左肩」(簡上卷第53頁)、「病人自訴早上9點45分被房屋仲介用拳頭打傷右臉和左手虎口擦傷」(簡上卷第57頁),復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臉部顴骨挫傷」等傷害(警卷第14頁),此有卷附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2597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憑(簡上卷第49頁至第65頁)。
以告訴人前往急診檢傷時間與其和被告相互發生衝突爭執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常人於臉部及手部與肩部遭受他人以徒手攻擊時,所應相對呈現傷勢相符而無違經驗法則,是告訴人指訴所受傷勢係遭受被告攻擊所造成,即堪認定為真。
被告空言辯稱「未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舊傷」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其不可能為不理性之攻擊暴力行為,然被告係因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用無果而在盛怒下所為之攻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其是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亦與其個人經濟能力及品德修為無何實質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
另原審考量被告因仲介費問題有所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且參酌告訴人自始坦認犯行惟持木棍傷害被告,致使被告所受傷勢相對於被告傷害告訴人手段及所致傷勢較嚴重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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