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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審理,經向被告邱祖龍住所地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18送達,於113年1月5日,由其同居人即母邱王淑華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觀之卷附上訴狀,被告僅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開庭時再補上訴理由,並未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就原審判決全部進行審理。
三、本件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告訴人李明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4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35日、30日、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量刑、沒收均無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祖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案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雖不高,然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一再涉犯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現金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詢問被害人方面之量刑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復衡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其尚有多起案件於偵查中或經法院判決,待日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各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500元及3,000元,係被告各次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次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
被 告 邱祖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祖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5月16日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內,以將「香」之頂端黏貼雙面膠後,再將黏貼雙面膠之部分伸入香金箱內沾黏香油錢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112年5月20日12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內,以將「香」之頂端黏貼雙面膠後,再將黏貼雙面膠之部分伸入香金箱內沾黏香油錢之方式,竊取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於112年5月22日12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內,以將「香」之頂端黏貼雙面膠後,再將黏貼雙面膠之部分伸入香金箱內沾黏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面額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於112年5月24日11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內,以將「香」之頂端黏貼雙面膠後,再將黏貼雙面膠之部分伸入香金箱內沾黏香油錢之方式,竊取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李明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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