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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訂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審理,傳票經向被告黃建華住所地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頭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觀之卷附上訴狀,被告僅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就原審判決全部進行審理。
三、本件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科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及被告行竊之金額非鉅,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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