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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玥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嘉簡字第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孫玥玲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於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6行補充「致孫玥玲受有左胸及左頭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蔡一志(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及罰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來跟其理論,叫其晚上不要吵,之後就走了,過了不到5分鐘,蔡一志又過來其住處前院,什麼話都沒有說就舉起右手作勢要打,其就用右手抓住蔡一志的左手,其是為了自保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一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凌晨在家裡一直敲東西,其整個晚上沒辦法睡覺,其有報警,警察聽了15分鐘就走了,報警也沒用,其於111年4月16日上午要出門,看到被告家鐵門開著,其喊說有沒有人在,沒有人回應,其便進入鐵門裡面一點點繼續叫,後來被告出來,其就退到外面,其跟被告說其有錄音,不要再吵,被告叫其趕快搬走,其說被告沒有權利要其搬走,並與被告理論,被告抓住其手,其問被告為何抓住其手,因為被告不放手,其將被告的手甩開,並與被告相互拉扯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476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家人已經製造噪音1年多了,其反應後被告又都說沒有,其於111年4月16日凌晨時有報警,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要去拿網購,經過被告住處門口時,看到門開著,其在門外看裡面有沒有人,叫了7、8聲,被告才走出來。
其就退出來,站在巷口跟被告說已經報警,半夜不要擾人睡眠,被告叫其趕快搬走,其說這是無理取鬧,就是這樣吵起來。
其用手指著被告,是兩手交互往前戳的方式指著被告,被告抓住其左手,其叫被告放手,講了2、3次,被告都不放手,其只能用雙手把被告甩開,類似掙脫的動作,但被告的手一直抓過來,其與被告就在那邊拉扯,雙方的手在彼此面前亂甩,被告有打到其,其也有打被告,其是很生氣地用手平平指著被告,不是作勢要打被告。
最後其不理被告就先去超商領網購的東西,回來之後看到被告打電話,其跟被告說不要再鬧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至126、128、131至135頁),經核蔡一志就其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原因、經過、被告抓住其手,其為甩開而與被告拉扯等傷害手段之重要事項,陳述具體明確,前後一致,當具一定可信度。
又蔡一志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55分即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經檢驗出受有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經核與其前揭指稱被告抓住其左手,其為甩開而與被告拉扯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是蔡一志前揭指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黃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蔡一志都是鄰居,其住處後門一條路再過去就是被告及蔡一志的住處,有一天其在澆花時聽到一個男的說「放開我的手」,其沒有看到人,但聽到聲音認出是蔡一志,蔡一志一直叫「放手、放手」,聽到1、2次,又聽到蔡一志說晚上吵的要命都睡不著,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只知道是蔡一志跟被告兩家人在吵架,其聽到這樣就進屋去了,沒有去管,也沒有過去看,因為是被告跟蔡一志的事情,其不插手,晚上也有警察來,其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至120、123頁),與證人蔡一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指著被告,被告就抓住其手,其叫被告放手,被告都不放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能相互勾稽,益徵蔡一志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實屬可信,從而,被告確實有以手拉住蔡一志並與蔡一志拉扯,致蔡一志受有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擦傷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起上訴,然查:⒈證人蔡一志業已證稱其以手指著被告,被告即抓住其手,其多次要求被告放手,被告均不放手,其方甩開被告的手並與被告拉扯,並未作勢要毆打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由此尚難認對被告而言有何現在不法侵害的存在。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蔡一志到其住處門口,與其靠很近,其一直被逼近到住處前庭,蔡一志便直接打其太陽穴、左胸、右手臂,其為自衛,便抓住蔡一志左手,蔡一志打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又供稱:蔡一志一直在其住處前庭,並作勢要攻擊,其為自保,才抓住蔡一志的手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蔡一志進到其家門口,手已經要打下去了,右手舉起來,其用右手抓住蔡一志的左手,蔡一志就用右手K下去,K其左邊太陽穴、左邊腋下及左後背等語(原審嘉簡字卷第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蔡一志在前院跟其理論,甚麼話都沒有說就舉起右手,作勢要打其,其就用右手抓住蔡一志的左手,蔡一志用右手打其左邊太陽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114至115頁),是被告就其抓住蔡一志手之時機,究竟係蔡一志毆打其太陽穴時、蔡一志作勢毆打其時、蔡一志手揮下來要毆打其時,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為自衛方抓住蔡一志之手等語之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
又依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倘蔡一志如被告所述有欲毆打被告之行為,蔡一志既係舉起右手作勢毆打,被告為達有效自保之目的,亦應係以手抓住蔡一志之右手,應無抓住蔡一志左手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自保而抓住蔡一志之手等語,並非可採,實無從解免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⒊證人蔡一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用手指著被告,被告就抓住其手,其叫被告放手,被告也不放,其所受的傷勢是要甩開被告的手的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135頁)、證人黃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到蔡一志說「放開我的手」,蔡一志一直叫「放手、放手」,其聽到1、2次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至119、123頁),由上開證人蔡一志、黃來好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抓住蔡一志的手之後,蔡一志數次要求被告放手,被告均不予理會,且蔡一志所受傷勢係在甩開被告的手及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造成,足認被告已有積極持續對蔡一志施加物理力量之傷害行為,並非僅出於自我防衛所為。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審判決雖以被告與蔡一志拉扯,使被告亦受有左胸及左頭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惟未能確定被告受有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勢,故不認定被告受有此部分傷勢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於上開拉扯衝突後前往就診之聖馬爾定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被告主訴遭人毆打頭部及胸部,於111年4月16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安排X光影像及胸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顯示懷疑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線性骨折,此為急診初步之診斷。
之後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回診,專科醫師依據111年4月16日急診之影像檢查,診斷為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5月8日(112)惠醫字第00034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73頁),足認被告因111年4月16日與蔡一志之衝突,同時亦受有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略有未盡之處,然此輕微瑕疵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及量刑並無影響,無害於論罪及量刑結果,並無因此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爰僅於犯罪事實加以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孫玥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玥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一志與孫玥玲為鄰居,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蔡一志因認受孫玥玲不斷發出敲擊噪音之影響而難以入眠,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孫玥玲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前院,欲找孫玥玲理論,雙方明知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極易可能致他人成傷,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蔡一志見孫玥玲徒手拉住其左手,遂將左手甩開,雙方一來一往之間,發生肢體拉扯,致孫玥玲受有左胸及左頭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蔡一志受有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
蔡一志在雙方產生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返回住家過程中,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外之道路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臺語「肖雞麥」、「沒有看過肖雞麥肖這款!嫁沒ㄤ也不用肖雞麥肖這樣!脫光光到公園那裡人家就給妳幹了!」等語辱罵孫玥玲,足以損害於孫玥玲之人格及名譽。
案經蔡一志、孫玥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志與孫玥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而證人黃來好於警詢時證稱有聽聞一男子叫一女子放手之聲音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及現場照片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及錄音檔案光碟一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孫玥玲固辯稱我一直被被告蔡一志逼進我家前庭,對方便直接打我的左太陽穴、左胸及右手臂抓傷,基於自衛行為,我便抓住他的左手(我右手較為有力)云云(警卷第16頁),惟其後於警詢時改供稱:因為對方一直在我家前庭,並作勢要攻擊我,我為了自保,故先抓住他的手等語(見警卷第22頁);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被告當天進到我家門口,手已經要打下去了,他右手舉起來,我用我的右手抓住他的左手,他就用右手K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參以被告蔡一志歷次所述,均係被告孫玥玲先徒手抓住他的手,叫她放手,不放開,才把手揮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告孫玥玲後改稱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黃來好確有聽聞被告孫一志要求被告孫玥玲放手乙情,是被告蔡一志所述情節,應屬有據,亦較為合理,故被告孫玥玲上開所辯係被告直接毆打云云,應不可採。
再者,就被告孫玥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左側第七及八肋骨疑似線性骨折」之傷勢,惟所謂「疑似」意指尚未確定,在被告孫玥玲未能回診做進一步診察判斷前,尚難認定其確受有線性骨折之傷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確有此部分傷勢,是本案自不予認定有此不確定傷勢,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一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孫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蔡一志口出「肖雞麥」、「沒有看過肖雞麥肖這款!嫁沒ㄤ也不用肖雞麥肖這樣!脫光光到公園那裡人家就給妳幹了!」等語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被告蔡一志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一志係因不堪噪音所擾前往理論時,見被告孫玥玲主動出手拉住其手而欲擺脫時,揮手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導致造成被告孫玥玲身體上之傷勢,且於肢體衝突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實有不該;
而被告孫玥玲不思解決噪音問題,亦未能依循理性溝通,率先徒手拉住對方手部,引發肢體衝突,致被告蔡一志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經本院當庭試行和解,惜因被告孫玥玲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至12萬元之條件,與被告蔡一志願意雙方無條件和解有所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彌補雙方損害或損失,惟仍可見雙方不逃避本案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對方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蔡一志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電腦工程師,未婚,照顧同住之母親;
被告孫玥玲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離婚,照顧同住之母親(其餘均詳本院卷第76頁之訊問筆錄所載)、造成被告蔡一志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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