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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玉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桂玉因認乙○○與其丈夫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對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47分許前某日,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乙○○居處,張貼書寫有「葉○○ETC通行費牌照稅請繳費8616車子請開回來!乙○○介入別人婚姻」等文字之紙張於乙○○居處後方車庫鐵門上,以此方式指摘、傳述乙○○破壞他人婚姻關係,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供該處社區住戶及經過乙○○居處後方車庫之人得隨時、隨地、隨意瀏覽。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林桂玉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張貼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之紙張於告訴人居處後方車庫鐵門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貼這張紙的目的是要通知我先生葉○○,他開我的車,沒有繳ETC費用及稅金,我已經半年找不到他了,我去乙○○家按門鈴,他都不願意下來,不得已才張貼紙張,我寫乙○○介入別人婚姻的意思,主要是我明明去找我先生,她還不願意通知我先生,我覺得他們關係不單純,我才寫這句話,我覺得這不代表誹謗的意思,而且我貼的那張紙根本不會有人在那邊看,那張紙只要鐵門打開就會被捲進去,怎麼可能在那裡貼很多天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於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26009號卷,下稱警卷,第6-10頁;
111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張貼於鐵門上之紙張照片、告訴人住家周圍照片各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4頁;
偵卷19-2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誹謗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告雖辯稱其張貼紙張之用意,係要告知其先生葉○○繳交ETC費用,且不滿告訴人不願意代為聯繫葉○○與其聯絡,其並無誹謗之意云云:⑴被告張貼文字之位置,係在告訴人居處後方車庫鐵門上,而文字內容記載「葉○○ETC通行費牌照稅請繳費8616車子請開回來!乙○○介入別人婚姻」等字,如被告張貼紙張之目的僅係為使葉○○與其聯繫返還車輛,且不滿告訴人不願意代為聯繫葉○○與其聯絡,其大可於紙張上僅記載「葉○○ETC通行費牌照稅請繳費8616車子請開回來!」,並請告訴人代為聯繫葉○○即可,何須於上開文字後即記載「乙○○介入別人婚姻」等字?而被告於111年7月22日13時33分許,曾以行動電話傳送「可以叫你媽不要介入別人的婚姻嗎?我先生現在都住在你媽哪裡、可以讓我先生回來我們的家嗎?我女兒需要爸爸、而且你媽教唆我先生去替你媽討債、現在有刑事案件、我女兒才5歲、你可以幫幫我們嗎!」等訊息給告訴人女兒,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陳(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7頁),並有簡訊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顯然被告認為葉○○會離家係因告訴人所致,故透過各種管道要求告訴人勿再介入他人婚姻,則其辯稱張貼紙張之用意僅係為使葉○○繳交ETC費用,並無誹謗意思云云,即難憑採為實。
⑵況依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及張貼之位置,依通常事理之人觀之,即可知悉張貼該紙張之人用意,係為讓人知悉其丈夫葉○○係居住在告訴人居處內,除要求葉○○將車返還外,並直指告訴人與有婦之夫葉○○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破壞葉○○與其妻子即被告之婚姻關係,而依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介入他人婚姻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易認定該人有道德上之瑕疵,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是被告於紙張上所記載之上開內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亦徵被告張貼上開紙張之用意,係為透過周遭鄰居觀覽後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是其所為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之紙張不會有人觀覽,且紙張只要鐵門打開就會被捲進去云云,然依卷附張貼於鐵門上之紙張照片、告訴人住家周圍照片各2張所示(見警卷第11-14頁;
偵卷19-21頁),被告所張貼之紙張為藍色,張貼在銀色鐵門上並未撕下或遭捲入,自社區出入口處觀之,可見該紙張張貼於鐵門上相當顯眼,足以吸引附近住戶前往觀看,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只要鄰居走近看,就可以看到紙張之內容(見偵卷第17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係因鄰居告知,才知道其居處後方車庫鐵門上遭張貼上開紙張(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16頁);
證人吳○○於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臺北做生意時,經鄰居通知告訴人居處遭張貼紙張,告訴人回來後就找其一同前往觀看,其觀看時紙張貼在車庫鐵門上,其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報警,員警並請其等拍照,報警數天後才將紙張撕下(見簡上卷第92-93頁),二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後,業經告訴人之鄰居及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吳○○所觀覽知悉,被告辯稱並無人看到紙張內容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指涉內容係真實,告訴人確實有介入他人婚姻云云。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
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擔任家管,於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67號民事簡易判決中則記載告訴人平時投資股票、務農、出租房間收租維生(見簡上卷第74頁),是就告訴人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可認其並非公眾人物、公務員或政府相關職務人員,其感情生活、交友情形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所發布之內容縱屬真實,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解免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質疑告訴人介入其婚姻關係,未依循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即故意散布關於告訴人私德之言論,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讓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犯罪動機及手段,暨被告從事美容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與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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