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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岑
鄭琮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朴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號、第70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佩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鄭琮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佩岑、鄭琮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緩刑之宣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90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含緩刑之宣告)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二、原審判決核被告蔡佩岑、鄭琮達犯過失傷害罪,並於理由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之情形,誠屬卓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郭芝慧於原審判決後成立和解,並已清償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陳明不欲訴究,復同意宣告緩刑等語,此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應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復無追訴犯罪之意思,此乃原審判決無從與未及審酌,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更易,請求從輕科刑及宣告緩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佩岑、鄭琮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岑
鄭琮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琮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蔡佩岑、鄭琮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佩岑、鄭琮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佩岑為「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副理,被告鄭琮達為清潔人員,明知店內臥式冷凍櫃已發生漏水情況,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為適時積極有效之管理防範措施(例如常時鋪設止滑墊,以保持地板乾燥,設置明顯之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以提醒顧客注意;
於漏水嚴重時,設置明顯必要之安全圍籬、密集頻率確實清理漏水、或拔除插頭暫停使用該冰櫃),以避免進出之顧客因地板濕滑而跌倒,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釀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郭芝慧滑倒受傷,並衡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共住院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因暈眩及無法正常咀嚼,宜修養2個月及專人照顧,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國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2人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告鄭琮達為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蔡佩岑
鄭琮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岑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副理,鄭琮達係該店清潔人員,均有維護該店安全衛生職責,本應注意維護上揭營運場所之環境清潔與空間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渠等於111年5月28日左右即均明知上揭營運處所內之臥式冷凍櫃已發生漏水情況,且漏溢之水容易造成地板濕滑,可能導致顧客行進之間摔倒。
蔡佩岑、鄭琮達2人於111年5月31日上午到店上班之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竟未對該狀況做積極有效之管理防範措施(例如設置明顯之警示標示、必要之安全圍籬、密集頻率確實清理漏溢之水、或拔除插頭暫停使用該冰櫃),以降低該處之風險,嗣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1分,該處漏水狀況嚴重,漏溢之水已漫流至冷凍櫃之另一邊,適該店顧客郭芝慧快步行經上開臥式冷凍櫃前,不慎踩到臥式冷凍櫃前之積水而滑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中顏面感覺神經損傷、左顴骨骨折及左上顎骨骨折、左顏面挫傷、左肩挫傷、左臀挫傷、尾底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芝慧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李鳳翔律師、賴巧淳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岑於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蔡佩岑坦承係時任之「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副理,並供稱:當天是我值班,早上7點半開始營業,前幾天就知道有漏 水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去確認冷 凍臥櫃漏水的情形,到有人通報告訴人滑倒時才知道漏水很嚴重,我不曉得前一晚店經理有去放立牌,我印象中到班後,我沒有去巡賣場等語。
2 被告鄭琮達於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鄭琮達坦承係「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清潔人員,並供稱:我要負責賣場的清潔和整齊,那台冷凍臥櫃在前幾天就有漏水出來,我有走過就會拿拖把和吸水布去吸水,那天我上班有去吸一次,上午9點半又去吸一次,那時候水還沒溢到另外一側,我從11點開始休息,休息到下午1點半,原則上應該是下午會再去看一次等語。
3 同案被告蕭立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本件案發時,係由該店副理蔡佩岑當班,且案發之前蔡佩岑即知悉該冰櫃有漏水情事。
4 告訴人郭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嘉霓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郭芝慧於111年5月31日10時31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內,其快步行經臥式冷凍櫃前之積水而滑倒在地受傷等事實。
5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賣場內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及其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照片7張。
佐證告訴人郭芝慧於111年5月31日10時31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內,快步行經臥式冷凍櫃前之積水而滑倒 6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郭芝慧受有頭部外傷、左中顏面感覺神經損傷、左顴骨主折及左上顎骨骨折、左顏面挫傷、左肩挫傷、左臀挫傷、尾底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佩岑、鄭琮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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