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簡上,52,2023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義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均為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於該日下午2時11分許,其等與其他受刑人在法務部○○○○○○○第六工廠仁舍25房整理環境時,因為地板乾濕之事發生爭執,乙○○先出言謾罵甲○○後,甲○○予以回應,而後甲○○、乙○○均心生不滿,甲○○乃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至2時12分間,以徒手方式與乙○○扭打、互毆,造成乙○○因此受有右手臂抓傷、右手背輕微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簡上卷第74至76頁【上訴人雖主張告訴人乙○○所述不實,然此僅涉及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無關】)。

且上訴人就其本案被訴犯行先前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正取供,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其他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性質之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訴人就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同為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且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整理環境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曾出言謾罵並出手攻擊,另告訴人嗣後經檢查受有右手臂抓傷、右手背輕微紅腫等傷害等情雖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乙○○出手毆打伊,導致伊右眼瘀青、鼻孔流血,伊才基於自我保護本能以雙手抓住乙○○的右手,因為乙○○急欲置伊於死地而用力掙脫,才造成乙○○右手臂抓傷、手腕紅腫,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與告訴人前皆因案在法務部○○○○○○○執行刑罰,其等於上開時、地進行環境整理時,因地板乾溼之事而有所爭執,而後告訴人有對上訴人出手攻擊,嗣後告訴人經檢查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經檢查則是受有右眼瘀青、鼻孔流血等傷害,告訴人因此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111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40頁)、證人即在場受刑人馬奧‧德勞(見111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26頁)、證人即在場受刑人陳青祥(見111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2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50至55頁;

簡上卷第73、83至96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馬奧‧德勞證稱:當時伊在打掃房間,發生違規事故當下,乙○○有罵甲○○,但甲○○沒有罵乙○○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26頁)。

證人陳青祥證稱:發生違規事故當下,乙○○有罵甲○○,甲○○沒有罵乙○○,只是說話比較大聲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27頁正反面)。

另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偵訊時稱:因為收拾房舍物品吵架,伊與甲○○是互毆,伊有打甲○○的右眼跟鼻子,甲○○也有打伊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第18頁),及於112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在舍房整理環境時,因為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甲○○跟伊打架導致伊受傷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40頁)。

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偵訊時自承當天情形如告訴人所述(見111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第18頁),又於112年2月16日偵訊時自承:依勘驗內容,伊也有出手反擊,本件是2人互毆,伊構成傷害罪無意見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41頁)。

再依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原先站立著與當時蹲著的告訴人對話,而後上訴人站起位於告訴人右側,告訴人於此同時側身對著上訴人並將右手彎起、將前臂往自己左側擺動,之後上訴人伸出左手抓著告訴人右手上臂,告訴人則抬高其右手臂,上訴人隨後並抬起自己右手前臂,之後上訴人的右手與告訴人的右手乃同時朝對方揮動,上訴人右手拳頭落在告訴人右手上臂的位置,告訴人右手前臂則擊中上訴人頸部或臉頰部位,嗣後告訴人與上訴人則呈現對彼此揮拳攻擊,甚至雙方扭打在地而輪流呈現一方將他方壓制反制在地並出拳之狀態(見簡上卷第83至96頁)。

從而,堪認本案上訴人、告訴人因地板乾溼之事存有歧見後,乃告訴人先出言謾罵,上訴人因而予以回應,嗣雙方因此均心存不滿而站立對峙後,2人幾於同時朝向對方揮拳、出手,進而演變為雙方持續出手、扭打之互毆情形甚明。

㈢而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依前述,雖然是告訴人先出言謾罵,但之後上訴人與告訴人出手而發生肢體接觸過程中,雙方均已是朝著對方出手、揮拳並且扭打在地而輪流呈現一方將他方壓制在地並出拳之狀態,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僅屬單純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且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幾乎是同時出手,更難認最初僅是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上訴人是因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始為自我保護而予以還擊。

則上訴人就本案所為,應確實是與告訴人互毆,上訴人上訴主張是告訴人先出手,而其僅是基於自我保護之本能出手壓制,並無傷害犯意,顯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說明: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故存有歧見後並心生不滿,在同一地點、甚為緊密時間內徒手與告訴人互毆、扭打,雖然有多數傷害舉止,但審酌本案發生緣由、經過,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伊是被乙○○出手毆打,才基於自我保護出手壓制,並沒有傷害犯意云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主張,經本院認定並非可採,業如前述。

然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

,關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方面,宜考量被告係受挑撥或在興奮、狼狽、恐怖,甚至處於長期受精神或身體之暴力、霸凌等狀態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因較具可同情性,除處罰之條文已就犯罪時所受刺激予以特別減輕者外,自宜於科刑時特予酌量。

而本案依前所述,固然是上訴人與告訴人互毆、相互扭打,但究其原因,是因上訴人與告訴人原先在舍房整理環境時,因為地板乾溼之事存有歧見,告訴人先有對上訴人謾罵之情形,而後上訴人予以回應,雙方始心生不滿引發互毆、扭打,則上訴人與告訴人互毆而均犯傷害罪,乃因告訴人對上訴先行謾罵而起,上訴人則是遇此情狀受到挑撥,以上訴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言,其所受之歸責程度應較告訴人為輕。

另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曾稱挑釁的是告訴人,2個人刑度一樣,確實會令當事人不服,挑釁者要判重一點,如果法院認為上訴人有成罪,比例上應該判輕一點(見簡上卷第75、114頁)。

而觀之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與原審判決,分別對告訴人與上訴人均判處拘役30日,原審判決確有漏未審酌如前所述本案發生緣由,就犯罪時所受刺激而言,上訴人所受歸責應較告訴人為輕,所為量刑自難謂妥適。

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傷害犯意並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之處雖難認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為成年人,應知即使與他人因故存有齟齬,亦應儘量理性、和平以對,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上訴人原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嗣後則否認犯罪而有如前所述之主張,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為徒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簡上卷第113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簡上卷第5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