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簡上,6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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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3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志遠明知莊基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託運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附近某機車行而贈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害人莊奇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111年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新生街114巷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莊基福託運上開機車3日後之14時許,前往該機車行領取而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案件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奇橙之調查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刑並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依另案被告莊基福與證人莊奇橙所述,堪認被告本案所收受之機車並非贓物,被告所為並未構成收受贓物罪,原審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173-BAB號機車是莊基福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用LINE通知伊,說要免費將該機車送給伊,後來莊基福把機車寄送到伊指定的機車行,伊在3天後去牽車,當時機車沒有附任何證件,伊於當天晚上8時許,就以4,000元賣給鄭瑞隆,因為鄭瑞隆是伊朋友,且伊本身有2輛機車,所以才便宜賣給鄭瑞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第40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機車是莊基福給伊的,伊有問機車有沒有問題,莊基福說沒有,伊很相信莊基福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85號卷第84頁)。

而證人莊基福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伊曾經給温志遠1輛機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該車輛是伊於6、7年前向機車行用伊哥哥莊奇橙的證件購買,所以莊奇橙都將機車給伊使用,後來伊才給温志遠,莊奇橙是因為收到紅單,要伊聯繫温志遠處理紅單,但伊聯絡不到温志遠,所以莊奇橙才去報遺失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

而證人莊奇橙於上開另案偵訊時也證稱:173-BAB號機車是伊弟弟莊基福用伊名字購買,買來之後都是莊基福在使用,伊知道莊基福把機車給他人使用,伊有提醒要去過戶,後來伊收到違規通知而知道機車沒過戶,莊基福說找不到朋友,伊只好去報遺失,機車並不是被偷等語(見簡上卷第17頁)。

互核被告供述與證人莊基福、莊奇橙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是證人莊基福借用證人莊奇橙名義購買,而後該機車均由證人莊基福使用,及至000年0月間,才由證人莊基福轉贈與被告,被告復以4,000元轉售與案外人鄭瑞隆,至於證人莊奇橙就上開機車申報遺失,乃是因為證人莊奇橙事後接獲上開機車之違規通知,而該輛機車與實際使用者之所在均不明,證人莊奇橙為免事後產生諸多紛爭、困擾,始有此舉。

且證人莊基福前因遭移送涉嫌竊取上開機車而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案件偵查後,亦認該機車是證人莊基福所購買、使用並轉贈,乃屬處分自己之物而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因此予以不起訴處分(見簡上卷第55頁)。

則證人莊基福既為上開機車實際買受人、使用人,乃是上開機車真正所有人、占有人,其將該機車轉贈與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輛機車即非係因竊盜、詐欺、侵占等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自難認為「贓物」。

㈢此外,公訴意旨所列其他證據,亦不足使本院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被告判處罪刑容有誤會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八、上訴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或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案審理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87、89、97至103頁)。

本案是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上訴程序,且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述規定,自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九、附帶說明:案外人鄭瑞隆因向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案件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該案件嗣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1號案件審理後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案外人鄭瑞隆之前科紀錄等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第36至38頁;

簡上卷第53至54、80頁)。

惟查:㈠互核案外人鄭瑞隆於其所涉贓物案件所述買受該機車之過程、緣由,與被告為案外人鄭瑞隆所涉案件作證之供述相符,被告於該案件中更證稱:伊收到機車後,有問莊基福為何沒有行車執照,莊基福叫伊寄身分證過去,其要辦理過戶、強制險,但伊一直沒有收到行車執照,但有將身分證寄還給伊,伊如果知道是贓車也不會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第47頁),以被告於該案另具體證述事後有寄送證件供證人莊基福辦理過戶之情節亦非全無查證之可能,是被告與案外人鄭瑞隆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並非無可置疑。

㈡又依本案之前揭認定,上開機車既是證人莊基福購買、使用後轉贈給被告,再由被告轉售給案外人鄭瑞隆,證人莊基福轉贈該機車給被告是處分自己之物而為有權處分之法律行為,嗣被告將該機車轉售給案外人鄭瑞隆,自屬出售自己有權處分之物。

㈢從而,案外人鄭瑞隆向被告購買該輛機車,自難認其主觀上明知為贓物,且該機車於客觀上具有贓物之性質,故無從構成故買贓物罪。

則案外人鄭瑞隆上開遭判處故買贓物罪刑確定之案件存有前揭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案外人鄭瑞隆固得就該案聲請再審,然案外人鄭瑞隆並非必然知有此事由,而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427條第1款等規定,亦應就此有利於該案受判決人即案外人鄭瑞隆之事項,為案外人鄭瑞隆利益聲請再審,以免案外人鄭瑞隆蒙受原無需承受之刑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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