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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朴簡字第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黃永龍亦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頁、第71至79頁)、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所檢附之貼文附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81至9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張貼文章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我也有用笑臉遮住告訴人照片中的臉,原審認為這樣構成犯罪,實難以甘服等語。
三、然查:㈠原審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網際網路公開留言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指稱告訴人外遇等語,均屬「事實陳述」類型言論,會使閱覽之人,認為告訴人私生活不檢行為,已對告訴人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名譽至明,況被告在其54名追蹤者均可見聞之Instagram發表文章,則被告在不特定之追蹤者均可瀏覽之網頁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且徵諸被告之文章含有告訴人之照片,雖被告辯稱有以笑臉遮住告訴人之上半臉,然依被告之指述內容及張貼告訴人發布於其Instagram上之照片,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頁面之人,極易辨識被告前開文章之內容即係在指涉告訴人無訛,且一旦閱覽該文章,均得據此引發適度聯想於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之照片臉部以笑臉遮住,即無誹謗之犯意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並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所檢附之貼文附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等件(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81至99頁),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告訴人於另案未張貼被告任何照片之文字描述,不構成妨害名譽等情,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就此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屬實,但被告所張貼之內容,純係關於告訴人(即被告前妻)有無外遇等私德之事,無非屬其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止,且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尚難認與公共事務有何直接關係,堪認均屬私德之事項,被告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於離婚前有外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構成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生活、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本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龍因懷疑前妻甲○○在與其離婚前有婚外情(兩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離婚),未經合理查證情況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9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應予更正)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上網登入Instagram,輸入帳號「jiaoshouhuang(暱稱:黃半仙)」,在該帳號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章,並於其「jiaoshouhuang(暱稱:黃半仙)」帳號頁面上張貼多張甲○○之照片,供其追蹤者(共54名)閱覽,閱覽者即得聯想係指涉甲○○於婚姻期間有外遇乙事,而以此方式毀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黃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網際網路公開留言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內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予以更正為正確文章內容,見警卷第15下圖) 還沒離婚之前有一次(據我所知應該可以能只有一次,應該吧)(顛倒笑臉符號) 帶妹妹回北港兒子給你帶的時候,你不是就帶著兒子和你現在開瑜珈館的男朋友一起去墾丁玩嗎(還是應該說是外遇對象之一?畢竟我還有抓到過一個華山基金會的志工) 這是兒子事後跟我分享你們一起去墾丁玩的心得感想(笑臉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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