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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柄瑞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馮柄瑞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柄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13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家庭狀況不佳,希望可以判處免刑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同法第6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9頁),且前因發生車禍,經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罹有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並造成察覺定向力較差,注意之維持力、記憶力、執行力均降低減退,工作記憶亦不佳等情,足認被告認知能力不足、思考功能貧乏,對於日常社會生活之理解及判斷,顯較一般人為弱,業經本院調取被告99年迄今之就醫資料核對無誤,此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116頁)。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想割一個筍子回去煮湯吃等語(見警卷第3頁);
在偵查中自承:回家路上,去小便,看到竹筍,就鋸1支筍子回去要吃,伊拿筍子從竹林走出去時,被害人就看到伊,並報警,伊就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傍晚工作回家途中,看到竹林內長出來的筍子,所以就用工作使用的鋸子割了1支要拿回家去煮湯,想給自己及家人食用,伊割完筍子就遇到被害人,被害人便報警處理,伊就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30、133頁),而該支竊得之筍子並當場經警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13頁)。
可知被告僅有竊取筍子1支,此節與被告辯稱要拿回家食用等語,尚無悖於常情,又該已經長出地面之筍子,衡情經濟價值不高,且其犯情尚與竊取大量農產品變賣花用之竊賊相較,輕重情節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之程度甚微。
㈢稽之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並非具竊盜惡習或以竊盜為業之人。
又案發地點乃鄉下田野農地中之竹林內(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此有員警蒐證之現場照片3幀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0-21頁,編號1至3照片)。
本案被告罹有精神障礙(中度)等疾患,以前述病歷所載被告之理解及認知能力,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可能。
而被告在工作結束傍晚回家途經之鄉間竹林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工作用隨身攜帶之鋸子,割取被害人所有之筍子1支,手段和平,所竊得之財物,擬作為自己及家人日常充飢用之食物,主觀惡性非高。
㈣衡以被告有前述血管型失智症,並有理解及認知功能障礙等身心問題,思考及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差,長年在精神科就醫,且因病情狀況治療效果有限,此有前述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雖其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盜他人種植之1支筍子,固應非難,然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之主觀惡性尚非屬於重大不赦;
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僅為1支筍子,竊取之筍子並已返還被害人,客觀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有限;
再者,被害人慈悲願意寬諒被告,並表示:伊沒有想要被告賠償的意思,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被告已經受到教訓即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9頁);
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4頁;
第13-14頁;
簡上卷第61、128頁),可徵其悔悟之心及反省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家中成員除被告本身為精神障礙者外,尚有其他身心障礙者,而被告僅能藉由人力派遣,從事小工或粗工等謀生(見簡上卷第134-135頁),工作不穩定,家庭境況窘迫、經濟拮据,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9、119-123頁),家庭狀況堪憐,以被告之處境而言,僅是要在現今社會中靠己力謀生,並好好地、有尊嚴地活著,已屬不易。
基此,被告身處貧困弱勢,且身心受疾病影響,難以過度咎責,倘若對被告量處刑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對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雖於法律上符合形式上的正義,惟恐非實現刑罰正義之表徵,參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侵害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㈤末查,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輕微,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並收實質警惕及教育之作用,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所為予以犯罪宣告,即應已足收非難之功效。
因此,仔細端詳、再三檢視前述卷證資料、本案犯罪客觀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身心狀態、家庭處境及其主觀上惡性(極低),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違反一般之人情事理及國民法感情,以昭衡平,復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目的機能,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以啟自新。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犯罪情節甚輕,且侵害法益程度極微,對他人財產法益、公共安全或利益之危害程度甚低,復細繹被告之竊取筍子欲拿回家煮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另考量被告因患有前述精神疾患,又家庭狀況貧困堪憐,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被害人願意寬諒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查無訛。
因此,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本院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免除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量刑,惟依本審調查之證據資料,勾稽原委、相互以參,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研酌慮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及家庭狀況,能否易科罰金實非易事,若令被告執行本案刑罰,對被告身體自由或財產剝奪之處罰程度顯與本案被害法益價值相差甚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原審簡易判決,固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證據資料,容有未臻完美之處,而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求為免刑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審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柄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柄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鋸子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馮柄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公路270.05公里旁農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見該處有沈泳源所種植之筍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割下1顆筍子(重約3公斤)得手後,旋為沈泳源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馮柄瑞逮捕,並扣得鋸子1把及筍子1顆(筍子已發還沈泳源)。
二、本件證據:被告馮柄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沈泳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扣案鋸子1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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