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柯全財
被 告 黃彥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彥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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