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548,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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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聖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聖民(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該裁定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業於111年7月3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聲字第548號卷第53頁),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2年8月10日即行屆滿。

然受刑人遲至112年9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印之抗告狀1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人提起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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