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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參。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2年8月25日寄存送達後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時間間隔、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6日 拘役59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9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112年度簡字第660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112年度簡字第660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3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3號 已執畢 未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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