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60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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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士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附表所示罪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但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詐欺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參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各罪犯罪時間,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並無意見,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所定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各次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處刑期之總和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受刑人王士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汽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起至101年4月18日 106年5月27日 106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928、17778、22051號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040號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0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台中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23日 106年7月28日 106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台中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6月17日 106年8月25日 106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5,經南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年4月17日 104年7月27日 105年3月18日前某日至105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0年度易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0年度易字第1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12月1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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