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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張予僑 ○O O○○OO○OO○OO○○O
被 告 林敬倫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扣押被告林敬倫詐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在案,該扣押之現金中有35萬元為聲請人張予僑所有,係聲請人受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之草屯郵局帳戶內,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案件審理中,其中聲請人因遭訛詐,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所有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前往領取70萬元之際,即遭警查獲並扣得現金7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臨櫃提領為警查扣之現金,應包含聲請人所匯款項無訛;
然此該現金業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並入庫保管中,考量本案目前未審理終結,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另因上開扣押款項為犯罪所得,而屬得沒收之物,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發還之可能,自有留存上開扣案物而繼續扣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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