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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載為竊盜,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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