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63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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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俊雄所涉罪嫌固屬重罪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應可期待繼續接受司法審判與執行。

被告前雖有2次遭通緝紀錄,然第1次係未接獲通知、第2次則是為安頓家人生活而遲誤到案,均非刻意逃亡。

被告前因案接受執行至111年間始出監,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久,經監所長時間矯正是否仍有再犯之虞,容有斟酌餘地。

爰提起抗告(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誤)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佐以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相對輕微罪刑而遭通緝紀錄,本案所涉犯販毒次數高達8次並有1次運輸毒品,縱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仍可預期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迄今即有8次販賣毒品案件,且於112年4月26日為警逮捕時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再觀被告前案紀錄表多涉及毒品犯罪,甚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且於111年間執行完畢後於同年度再犯同類型犯罪,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舉,具有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程度與本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而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被告具狀所載「刑事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理由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否為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人證及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曾兩次因案分別於98年12月17日及108年4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審理及執行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並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亦足以佐證對於司法程序欠缺尊重,被告雖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前已有2次通緝紀錄,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顯可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更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參以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甫於111年8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未及4月即重操舊業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迄至112年4月26日遭查獲止即涉犯8次販賣毒品,則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經驗及次數與獲利情形,顯見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交易型態隱晦不易查獲且獲利豐厚之特性,被告實有強烈誘因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復以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認為被告就被訴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罪刑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因而自112年8月24日起羈押被告3月,上開處分可確保後續審判進行並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其處分並無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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