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信賢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段000○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拘役85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有3罪,均屬拘役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江信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5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