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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王奕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王奕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1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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