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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陳建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建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轉讓偽藥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00年0月間某日 (2)000年0月間某日 (3)000年0月間某日 (4)000年00月間某日 (5)110年11月19日18時許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9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40、7359號(聲請書僅載664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4月29日 112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14日 112年6月27日 備註 1.聲請書誤載得易科罰金。
2.編號1所示各罪,經同案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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