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64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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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漢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2罪,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林漢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或22日晚上某時許 111年10月22日(聲請書誤載000年00月間某日晚上)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8月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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