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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雅卉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屏東○○○○○○○○○)
具 保 人 黃琨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琨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琨猛(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翁雅卉(下稱受刑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155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按:門牌號碼不予揭露)住處寄發通知,均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2年6月13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19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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