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64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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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庭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定刑陳述任何意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黃裕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0日21時59分許 111年9月21日13時3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4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8月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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