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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宇桓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宇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364號」應補充為嘉義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364、8822號」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及編號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販毒類型、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各次犯罪目的、手段與行為彰顯主觀惡性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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