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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峰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峰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8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罪質有異;
其先前未有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
其自陳:我願意繳納易科罰金。
為隔代教養之單親家庭,學過水電,做過租車行,無應扶養之人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回覆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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