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伯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伯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罪質、案情相類似之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均相去不遠;
又考量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故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7/27 111/8/9 111/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2/5/24 112/6/13 112/6/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5/24 112/7/10 112/8/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01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