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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今未為任何陳述(見卷附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07日 備註 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2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 28日 111年04月 17日 111年02月 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07日 備註 前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 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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