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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維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維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維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所彰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9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7日 112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5月01日 112年08月04日 備註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1號。
2.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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