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65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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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王啓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7號),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啓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就其所犯如該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

惟因受刑人係於資訊不足,聽審權未獲保障之情況下,未能妥適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如該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致受刑人須接續執行更長之刑期,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此顯對於受刑人所犯罪刑過度評價,流於過苛,悖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實有必要將受刑人所犯數罪重新改組搭配(即將上開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剔除後,將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再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全是吸毒後所衍生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6月至107年10月間,相當密接,所犯數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為輕罪,請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給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

又受刑人前經醫師診斷患有骨髓炎及腰部椎間盤凸出等病症,下肢麻木無力,另曾經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罹患敗血症,而受刑人自107年10月入監迄今,深受病痛折磨,實無法放心嘉義監獄之醫療環境與設備,苦不堪言,故請求給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就其所犯如該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惟受刑人本件具狀聲明異議,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不利,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其聲請以重新改組搭配之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實屬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迥異,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

又前揭本院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亦不能為聲明異議對象(復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件存有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所揭示原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具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是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受刑人倘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應另循再審、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㈢至受刑人固另稱其前經醫師診斷患有骨髓炎、腰部椎間盤凸出、敗血症等病症,即令屬實,然依卷存事證,難認受刑人自身之身體狀態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事由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受刑人所陳其疾病情況,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

是受刑人空言泛稱其對於監所之醫療環境與設備無法放心,深怕貿然接受手術或治療會發生憾事等語,自非得為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有利論據,抑不得以此遽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有所不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自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關,尚非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主張。

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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