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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吳尚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吳尚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尚勲因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案件,曾經扣押XR手機1支,請准予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伍詠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在嘉義縣立民雄國中校門旁道路,對其等執行搜索,並扣得吳尚勲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案卷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確認屬實。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認被告伍詠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審理中,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可參。
起訴意旨雖將聲請人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列為被告伍詠群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據。
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另經檢察官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有與被告伍詠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舉,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且經本院查閱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案卷,可知上開手機確為聲請人所有,且於扣案時係由聲請人所管領、持用,顯與被告伍詠群無關。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與被告伍詠群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直接關聯,或為供被告伍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㈢綜上,上開手機既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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