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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宏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目的為使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而准予付與筆錄及卷宗與證物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宣判,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7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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