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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瑞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瑞山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瑞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一)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駁回上訴,並將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加重詐欺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底某日 109年06月17日、109年05月14日 000年0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2月25日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04月09日 112年07月17日 112年08月0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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