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66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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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坤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坤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坤衡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聲字卷第1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1月25日 110年0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7月20日 111年07月2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67號。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68號。
2.已於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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