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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坤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酒後駕車、竊盜犯行,罪質相異;
2罪犯罪時間差距2個多月;
先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等情,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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