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68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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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孔斌竊盜案件(原案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改分案號: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6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國輝為確認被告林孔斌於竊盜案有無其他共犯、所偷竊之物品是否僅有起訴書所載檜木精油1瓶、聚寶盆及盆蓋,而認有拷貝警卷卷內嘉義縣大林鎮明華路台一線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拷貝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劉國輝係本案之告訴人,惟其不具有律師身分,按上說明,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及拷貝光碟之人。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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