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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瑋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1號;
第一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經扣押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者」,乃受理訴訟之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瑋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1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審判中。
又扣押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若干,核屬第三級毒品,有鑑驗書存卷可考。
而其他扣押物亦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相符,應認扣押物確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訛,而案件尚在審判中,仍有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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