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68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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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濠全




具 保 人 曾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筱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筱文因受刑人謝濠全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向受刑人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由受刑人本人簽收,通知受刑人於112年6月9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

嗣聲請人又再次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變更後之戶籍地,分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7月28日、8月22日到案執行,分別於112年7月10日、8月1日由同居人簽收。

聲請人遂開立拘票,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於112年7月11日由具保人本人簽收,然具保人並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同年月28日前到案執行;

聲請人又再次通知具保人於同年8月22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於同年8月7日寄存送達在竹圍派出所,然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節,亦有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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