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69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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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清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型態相似,復參酌各次犯行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8日 112年0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25日 112年08月22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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