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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乙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而聲請人即受刑人黃乙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距離其涉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施用毒品案件,相隔12年以上,為何沒有宣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而逕行判決有期徒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黃乙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
是以上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主文,其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聲請人就此聲明疑義,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本院回覆如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
從而,本院上開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之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及確定日期(109年5月25日),既均在109年7月15日之前,是原確定判決係依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復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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