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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丞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故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30日 112年0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9月06日 112年07月3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1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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