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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霖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決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3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手段,及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雖均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26日、110年12月11日 111年0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0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02月06日 112年06月2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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