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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
並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6罪均為財產犯罪性質,手法均為單純,惟被害人有異,另綜合考量各案之情節、手段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拘役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09日 111年09月17日 111年0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5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112年度簡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02日 112年01月18日 112年0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112年度簡字第4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06月22日 112年05月18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09月28日 111年12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6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05日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7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6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8月02日 112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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