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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杰(下稱聲明異議人)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致其必須入監服刑。
聲明異議人之女現就讀高中1年級,聲明異議人之雙親因病無法自理生活,均須由聲明異議人照顧,而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重大變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分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78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11日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976號指揮執行後,因受刑人住所地在嘉義縣中埔鄉,新竹地檢署乃囑託嘉義地檢署代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2年10月4日竹檢云執理112執3976字第112904098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新竹地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針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新竹地院為之。
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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