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犯罪時間間隔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7日 111年10月28日晚間6時4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易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易字第2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9月28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